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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企业民主管理条例》的八大要点
发表日期:2012年03月23日   阅读:1130次

《江苏省企业民主管理条例》将于2008年1月1日正式施行。这部条例是我省第一部全面指导、推动企业民主管理的地方性法规,它的颁布和实施对指导和规范现行企业民主管理工作在新形势下深化发展,有着极其深远的意义。 
  1.实行民主管理是企业的基本制度和责任
  实践表明,一个企业能否建立民主管理制度,这一制度能否真正发挥作用,与企业经营管理者对民主管理的认识水平、重视程度有直接的关系。如果企业经营管理者对民主管理的重要性、必要性和作用缺乏正确认知,态度消极,民主管理制度即使形式上建了,实质上也很难有效果。因此,此次制定《条例》特别突出了民主管理是企业的基本制度,是企业应尽的责任和义务的立场。
  在《条例》的具体条文中,共有12处之多使用了"企业应当……"的表述。如企业应当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职工一百人以上的企业应当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企业应当将属于职工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或者通过;企业每年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情况;企业应当向职工公开下列内容,接受职工民主监督;企业应当建立企业事务公开责任制;企业经营者是企业事务公开的主要责任人;企业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通报企业事务公开实施情况;国有独资公司、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会中应当有职工董事;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监事会中应当有适当比例的职工监事;国有、集体企业以及国有、集体控股企业还应当公开除商业秘密外的企业投资和生产经营重大决策方案等
  2.分两类规范企业职代会职权和事务公开内容
  长期以来,我们已习惯了按企业所有制性质分类界定职代会职权,从走过的实践看起过积极的作用。但从企业民主管理的长远、健康发展看,这种界定方法与企业所有制形式不断更新、经营方式不断变化的形势很不适应,既不可能涵盖全部的所有制形式,又不能适应企业产权的变化。因此,此次《条例》仍继承了《江苏省企业职工民主管理意见》制定的做法,充分体现民主管理的普遍适用性,既对各类企业规定了共性要求,又考虑历史因素,对国有集体企业作了特别规定。这种突破企业所有制界限,规范职代会职权和企业事务公开内容的做法,在全国同类立法中为独创。
  3.职代会制度在不同规模企业可有不同的实现形式
  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所有企业都应当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目前我市职代会制度实际包括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区域行业职代会等多种形式。这次《条例》总结归纳实践做法,根据企业职工规模分类做了规范:
  一是规定"职工一百人以上的企业应当召开职工代表大会"。
  二是对职工不足一百人的企业,提供了三种选择:1、《条例》第九条规定,"职工不足一百人的企业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不得少于三十名"。2、第五条规定,"职工不足一百人的企业,可以召开全体职工大会行使本条例所列的职工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3、考虑到数量众多的职工人数在三四十人的小企业,一时独立召开职工大会有难度,《条例》第十五条又规定,"在小企业比较集中的区域或者行业,可以由乡镇、街道、村、社区、开发区、工业园区工会等区域工会或者县级以下行业工会,组织企业职工,通过召开区域或者行业职工代表大会,开展民主管理活动"。
  《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职权:一是听取和讨论本区域、行业内有关经济发展、劳动用工、企业管理、社会保障等情况的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二是审议通过区域、行业集体合同及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权益保护、工资调整机制等专项集体合同草案;三是监督区域、行业内有关企业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实行企业事务公开、履行集体合同与劳动合同、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等情况。
  4.保证职代会真实反映民意和发扬民主
  不少企业在实施民主管理中存在着走形式、民主变味走样的问题,影响了民主管理作用的正确发挥,也有损民主管理的形象和声誉。为切实提高职代会的召开质量,充分发挥职代会的民主参与、民主监督作用,此次《条例》从确保职工代表素质、发挥职工代表作用、保障职工代表权益等方面入手,对职代会部分运作程序作了创新、调整和规范。
  一是增强职工代表对本选区职工负责的意识,充分发挥其代表职工参与企业管理的作用。《条例》要求职工代表应依法行使代表的职权,真实反映职工意见,向选区内职工报告职代会情况和履行代表职责情况,接受职工的民主监督;职工董事监事应当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参与公司决策、监督时应当真实、准确、全面地反映职工意见,并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参与公司决策、监督的情况,接受职工监督。为加强选区职工对代表履职情况的监督,《条例》规定"选区内半数以上职工对职代会代表履行职责不满意的,应当向企业工会报告,并按照程序予以罢免"。
  二是防止企业召开职代会时职工代表人数偏少、代表性不强。过去做法是按职工人数的一定比例确定职工代表数量,伸缩性太大,不便掌握,此次《条例》改变了名额确定方法,对不同规模企业的代表人数分别作了明确规定:(一)职工不足一百人的企业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不得少于三十名;(二)职工一百人以上一千人以下的企业,代表名额以四十名为基数,职工每超过一百人,代表名额增加七名;(三)职工一千人以上五千人以下的企业,代表名额以一百名为基数,职工每超过一千人,代表名额增加二十五名;(四)职工超过五千人的企业,代表名额不得少于二百名。
  三是防止职工代表中管理人员多、普通职工偏少。《条例》规定:职代会代表中,企业董事会成员、执行董事、中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超过代表总名额的百分之二十。
  四是防止一些企业职代会长期不换届,导致职工对职代会合法性提出质疑的情况发生。《条例》规定职代会每届任期与企业工会相同,为三年或者五年。经上一级工会同意,职工代表大会可以提前或者延期换届,但提前或者延期换届时间不得超过半年。
  五是保证职工代表在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上真实表达意愿。《条例》规定,本条例规定应当由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事项,应当采用无记名投票表决方式。
  六是切实加强对职工代表的保护。《条例》规定职工代表因参加职代会组织的各项活动占用工作时间的,视为提供正常劳动;企业对依法履行职责的职代会代表、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和工会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调动工作岗位、解除劳动合同,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职工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阻挠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利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对依法履行职责的职代会代表、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和工会工作人员进行侮辱、诽谤或者进行人身伤害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发挥企业工会在民主管理活动中的组织召集作用
 《条例》明确企业工会在企业民主管理活动中要做好七个方面的工作,大体可概括为5个方面的职责:
  一是组织职责。承担职工代表大会工作机构的任务,组织选举职工代表大会代表,筹备召集职工代表大会,征集提案;配合做好企业事务公开工作,组织职工民主评议企业事务公开情况,收集、反馈职工意见和建议;区域、行业工会组织本区域、行业内企业职工开展民主管理活动。
  二是代表职责。代表职工与企业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帮助和指导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并督促履行。
  三是检查职责。督促企业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组织职工代表大会代表开展巡视活动;督促企业改进企业事务公开中职工反馈的意见和建议。
  四是服务职责。为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履行职责提供服务;接受、办理职工的申诉和建议。
  五是管理职责。负责处理职代会闭会期间的企业民主管理日常工作;建立企业民主管理工作档案,定期向上一级工会报告民主管理工作情况。
  6.切实加强对企业民主管理的指导和监督
  推进企业民主管理是一个长期的渐进过程,其中固然靠启发企业的自觉性,但也离不开政府和上级工会的指导和监督。这次《条例》在明确执法部门、加强执法刚性上,也有独到之处。
  一是明确了职责分工。《条例》明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劳动行政等部门依法对企业民主管理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协助地方人民政府指导和帮助企业开展实行民主管理,并依法进行监督;企业工会具体组织职工开展民主管理活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共同研究解决有关企业民主管理的重大问题。
  二是明确了督查手段。《条例》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将企业实行民主管理情况列入企业守法诚信档案。对妨碍企业职工开展民主管理活动、侵害职工民主管理权利的行为,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依法向社会公开。地方总工会对企业侵犯职工民主管理权利的行为,可以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整改意见书,要求企业予以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向同级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处理建议书。地方总工会和产业工会依法对企业实行民主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时,企业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和说明。
  三是明确了处罚标准。《条例》规定,企业有拒绝召开职代会,对职工代表大会依法作出的决议应当执行而拒不执行,阻挠职代会代表、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依法履行职责等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其他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7.依法建立健全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制度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制度是公司制企业职工实现民主管理的一种重要实现形式,建立这一制度的意义在于使职工的代表和工会负责人作为劳方代表,可以经常地参与公司高层决策和管理。《条例》继承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对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制度适用范围的规定,同时对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权利、义务以及候选人对象作了规范和限制,这对推动我省各类公司制企业依法建立和完善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制度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条例》除明确国有独资公司、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会中应当有职工董事外,还规定"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中,可以有职工董事"。《条例》要求所有公司制企业凡建立监事会的,都应有职工监事,并且其人数不得低于监事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
  8.事业单位应参照《条例》实行民主管理
  《江苏省企业民主管理条例》不仅适用于各类企业,它对事业单位开展民主管理也有重要的指导作用。
  《条例》第三十一规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实行民主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这一规定为保障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职工的民主权利,实现民主管理全覆盖提供了法规依据,同时也体现了分类指导的原则,为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实行民主管理,留出了探索创新和发展完善的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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